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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 税收优惠政策 |2011-09-27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咸阳投资兴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率为30%。对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其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社会公益事业和外商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期长的项目,企业所得税按15%的税率由财政列收列支返还。

第三条凡外商投资生产性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条件、按15%税率列收列支返还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按10%的税率由财政列收列支返还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对外商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加速折旧。

第七条鼓励外商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从事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开、利用和经营。对已开发的土地可在不改变用途、不超出使用年限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交换、继承权。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统一提供土地,地价从优。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以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业牧业、能源、交通建设项目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在合同期限内免收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的一般生产性企业,在合同期限内,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从优从低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外商投资嫁接改造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方利用原有场地、设施进行合作的,五年免收土地使用费。外资嫁接改造国有大中型企业,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经确认可减、缓交土地出让金,五年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价格、土地出让金和城市配套费可在综合地价的基础上,实行减、缓政策,并可在划定范围内提前介入进行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便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方暂无力支付全部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延期六个月支付或一年内分期支付。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开发荒山、荒坡、荒地、滩涂兴办种植业和养殖业的企业,按咸政发(1994)103号文件《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宜林“四荒地”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直接进口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设备,可以直接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国家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自产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者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五条对1996年4月1日起,所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总额内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优惠。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其因运输费高出沿海地区的部分,经企业各方协商后,允许中方在其分配利润中,结合营企业以适当补贴。补贴数额由双方在合营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凭营业执照在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对于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项目和农业、能源、交通、电讯设施等项目,外汇平衡暂时有困难的,可提出货单,报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方合营者的销售渠道以人民币收购国内商品(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出口,实行综合补偿。鼓励外商在批准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开发其他生产性项目,经批准,可实行综合开发,综合补偿,平衡外汇收支。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的用汇,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调入的外汇可用于还本付息,购买设备和原材料、利润汇出以及外方人员的正常收入。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银行应给予积极支持,优先放贷。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用固定资产作抵押,向银行申请借贷人民币资金。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向社会发行债券筹借资金。积极创造条件,鼓励企业股票上市。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安装费、手续费、车辆管理费及供水、供电、供气、货物运输费、咨询服务、广告、医疗等项收费,均与国有企业同标准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货物运输、铁路、公路和民用航空部门近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按排。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法律、法规缴纳各种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取费用。对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企业有权拒交。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挂牌保护。

第二十三条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可在投资的企业安排其亲友就业。凡一次投资在10万美元以上者,可安排亲友1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商品粮户口;一次投资20万美元以上者,可安排2人,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可适当增加名额。

第二十四条国内的外商亲友使用外商赠与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资金兴办的企业,或以亲友代理人身分兴办的企业,其赠与资金占企业注册资金25%以上者,报市外经贸局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对于引进外商投资和补偿贸易项目的中介人经市和县区(市)政府确认后,按项目实际到位投资额的千分之二至五由企业出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七条凡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文件齐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对其批复立项、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领取工商执照等,由对外开放办公室尽快办理。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派人出国考察、培训、推销产品等,其出国手续由企业直接向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外经贸局签署意见后,到省外经贸厅申报出国任务批件。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在一定期限内可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汽车和生活用品,免办控购手续,由有关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鼓励外商投资我市重点发展的行业和项目。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指外商(外商指外籍企业法人代表及其受委托并持有合法证件的代理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包括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印发的《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咸政发[1994]3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咸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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